2016年3月30日下午,舒城县人民法院法官快速、及时地奔赴到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现场,半个小时内将诉争厂房的毁损情况进行了保全,为后续案件的审理固定了重要的证据资料,获得了当事人的一致称赞。
2013年3月5日,原告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所有一号厂房出租给被告安徽某塑业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三年租金100万元,原告按约定交付标准厂房,但被告在租赁期间所生产的塑料涵管在厂房内散发大量红色有害粉尘,导致厂房墙体全部污损。2015年10月份,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按约定通知被告合同期满终止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在协议期满交还租用厂房时将内外墙面、楼面、门窗、水电、设备设施等恢复原状,被告也承诺房屋修缮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前。但被告在租赁协议到期后搬出设备,拒绝维修因被告生产污损的墙面及损坏的设施。
由于原告已与台资企业达成厂房租赁协议,并收取了定金,必须在2016年4月15日前将修复完好的一号厂房交付,逾期交付将承担违约责任并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为此提诉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并申请了损失鉴定。为防止证据灭失,原告向法院申请对一号厂房内墙油漆、厂房墙体、门窗、玻璃、照明灯、消防设备损坏现场以及擅自改造项目予以证据保全。
承办法官于2016年3月30日上午收到案件后,经详细了解案情后,考虑到时间紧争、又是招商引资项目,下午快速赶到诉争厂房地,将诉争厂房情况进行了摄像、半个小时内将证据进行了保全、确认,并作下勘察笔录,让被告方确认签字,为厂房的交付固定了证据、争取了时间,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依法办事、积极迅速的工作态度表示满意和称赞。
法官释法:《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据此,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护的行为。证据保全以保护证据、确定事实为基础性功能,同时可以预防纠纷、促进诉讼外解决纠纷。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作者:方芳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