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7日,在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水泥路上,原告程某某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六安市立医院救治。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明认为事故现场位于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镇水泥路上,事发后,因未及时报案,事故现场变动,相关痕迹物证灭失,经调查事故事实存在但成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事故各方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协商不成,为此诉至裕安区法院。
本院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被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辆,在未确保安全性情况下行驶,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之间各方平均承担责任。故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市法院。被告上诉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无法购买交强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市法院认为因该电动车经司法鉴定为机动车,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维持一审判决。
(作者:邵莉莉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