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担保的买卖合同案,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到底是为谁提供担保,法院未能支持其对担保人的诉求。
2011年,王某和江某签订供销合同,王某为江某承包的工地供应工程模板,余某在供销合同上签字担保(但余某的担保人签名是在王某、余某签名的正中间)。后经结算,江某向王某立下一份欠据,计欠款4万元,而余某未参与结算过程。后王某向江某索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还款,余某对此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开庭时,江某、余某二人未出庭应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江某所立给原告王某的欠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王某要求江某还款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某诉求余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合同中对被担保对象约定不明,王某无证据证明余某到底是为江某提供担保,还是为自己提供担保,且结算时余某未参与,甚至可能不知情。江某、余某二人并未参与诉讼,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王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担保诉求法院未支持。宣判后,王某服判息诉。
(作者:刘友军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