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6日,舒城县法院法庭里正在进行一个交通事故案件的激烈庭审。保险公司不承认有侵权事实发生,认为伤者是自己骑车不慎摔倒;而伤者认为两车交会时,自己是避让车辆受伤,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就此“非接触性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各执己见。承办法官悉心梳理,案情渐渐明朗。
刘先生驾驶变型拖拉机,沿舒城县阙店乡叶畈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代山山脚附近路段,遇汪女士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交会时,汪女士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受伤。其伤情出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粉碎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认定,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仅能排除变型拖拉机与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的可能,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陈述完全不一致,造成本起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法官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本案汪女士因避让变型拖拉机而致摔倒受伤,应属交通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问题。第一、车辆检测报告排除变型拖拉机与汪女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的可能,予以认可;第二、结合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汪女士因避让变形拖拉机而致电动车摔倒的事实存在,可以认定汪女士的受伤与刘先生的驾驶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三、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均有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载明,电动自行车是在与变型拖拉机交会时摔倒。事故地点是村通公路,道路狭窄,事发时正值下雨天气、道路潮湿,且无道路中心线和交通信号。汪女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刘先生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上述情形下交会时均应选择减速或停车避让,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现在无法确认电动车和变型拖拉机的驾驶速度。拖拉机方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汪女士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全部过错。综上,汪女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刘先生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无交通信号的窄路上交会时,双方均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避让措施不当,依法酌定刘先生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汪女士的责任也酌定为50%。
据此,法院判决汪女士获赔105025元。双方当事人都未提起上诉,都欣然接受了这个结果,实现了双方从争执不一到互相体谅!
(作者:王海瑞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