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日中午,戚先生受王先生电话安排,驾驶在李三名下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将王先生儿子从霍邱县城关镇送回某乡镇,李先生随车。返回时该车由李先生驾驶,13时30分,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霍邱县某乡时,由于超车操作不当,撞到路边一颗树上,致乘坐人戚先生受伤。戚先生被王先生送往合肥某医院就诊,入院行放射检查,诊断为颈脊髓损伤,给予颈托固定等对症治疗。患者及其家属为求进一步治疗,就诊于北京某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因床位紧张于2015年1月7日转至北京某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同月16日出院。戚先生的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评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医疗费、护理依赖费、合计1208944.63元。
2015年12月18日,安徽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戚先生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本案涉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戚先生,该车辆挂靠于霍邱县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戚先生不负事故责任。
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戚先生诉称本期交通事故是其在为王先生帮工过程中发生的,王先生应该到庭却不到庭说明缘由,据此本案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种法律关系,两诉为同一起事故,三被告均为侵权人,可在一案中处理。戚先生受王先生指派开车将其儿子送回某乡镇,车辆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先生作为雇主应当对戚先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60%)。戚先生作为该车辆的临时指定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返回途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车辆交于在实习期内的李先生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李三将身份证借与王先生用于办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出借人与实际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戚先生在李先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李先生在本期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戚先生的余下损失应与李三、王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
最终判决,被告王先生赔偿原告戚先生损失745366.8元;被告李先生、李三和王先生连带赔偿原告戚先生损失251788.9元。
(作者:杜九洲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