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两辆摩托车相撞,事故双方驾驶员受伤且均为醉驾,民事赔偿官司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日前终于有了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22时28分,彭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霍山县衡山镇北门口往三板桥方向行驶至淠河路档案局路口处时,与朱某醉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朱某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彭某与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某治疗花费医药费288431.35元。另查明,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朱某系实际车主,该摩托车未购买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驾驶机动车致伤彭某,应当赔偿彭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判决被告朱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44964.4元;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彭某在二审中诉称,本案王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彭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确认了王某系肇事摩托车实际所有人的身份,但在判决主文中漏列王某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王某辩称,他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了朱某,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经省高院民事裁定,由市法院进行再审。经再审,结合具体案情,判决朱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44964.4元,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王敏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