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3日夜晚,闫某某来到舒城县五显镇某村尹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逃离中被尹某某等两人砍伤,2016年4月闫某某向舒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尹某某等两人支付自己各项损失共计128793元。
闫某某从尹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9200元,尹某某发现后,找来朋友万某某帮忙一起寻找窃贼。两人在案发现场附近发现了正在逃离中的闫某某,遂持菜刀、棍棒砍打,致使闫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并将其抓获报警。后闫某某被公安机关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闫某某要求尹某某和万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拒后,遂向舒城县法院提起诉讼。
尹某某等辩称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闫某某因盗窃尹某某的现金,在被尹某某和万某某追寻发现后砍打致伤,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后果,闫某某虽因犯罪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遭受伤害,但其人身相关权利仍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某某、万某某持菜刀和棍棒将原告致伤,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防卫情形之必要,属“事后防卫”,存在主要过错,应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因自身犯罪行为遭受伤害,在事发原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两被告赔偿责任。
10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原告闫某某因受伤所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2037元,由被告尹某某、万某某赔偿60%即55222.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作者:俞仲康 晋尧 编辑:王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