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份,舒城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汪某在自己的住处,多次容留并伙同他人吸食毒品,4月14日早晨,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将在被告人汪某住处吸食冰毒的宋某、谢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于同年5月18日主动到舒城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作者:方芳 赵婷 编辑:王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