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审判动态
汽车无故自燃 法院判决销售方担责
分享到:
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6-11-1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原告熊某购买的汽车在翻越麦田田埂时发生自燃的事件,维权交涉无果后,熊某诉至法院。霍邱县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结,判决被告安徽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熊某400500元。
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支付452000元从被告处购买克莱斯勒公司生产的牧马人汽车一辆。2014年6月4日,原告驾车翻越刚收割后的麦田田埂时,发生燃烧,车辆焚毁。经霍邱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位于车辆下部底盘处,可以排除电器故障、制动故障、放火、遗留火种、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可以排除变速器故障和可燃物解除高温排气管引发火灾的可能。经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400500元。另查明,国家质检总局曾发布公告对牧马人车辆自燃作出处理。发布的警示公告和国家质检总局专家访谈内容中,均提及原厂家出产的牧马人汽车低速高负荷的运行模式会导致变速箱油温过高,从而容易导致起火,其他使用者亦有此经历。
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所购车辆因燃烧造成损失,是因为原告在使用车辆时未及时保养及使用不当造成的,而非车辆质量缺陷,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虽然主张产品质量无缺陷、有产品合格证证明、声称原告使用车辆不当,但是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中销售者应当免责。与被告围绕抗辩所举的证据相比,原告的举证具有“三性”和高度的概然性,且能够形成完整体系,应得到认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杜九洲 编辑:王冰洁)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