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却坚称自己不是借款人,原来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与被告姓名读音一致,字却不一样。这可怎么办?近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方伟与被告刘三妹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为“刘三美”并摁有手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却找不到了。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刘三美不是本人,自己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在要求被告提供相应检材和样本时,被告拒不提供,从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真实借款人,借条是否是被告书写并摁手印。原告主张借条系被告亲自书写并摁手印,进而要求作笔迹鉴定,但被告拒绝提供检材和样本,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的做法无正当理由,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对照上述规定,可以推定原告主张成立,即被告就是本案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三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伟借款本金50000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胡婷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