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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超时效 逾期通知书上签字获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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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8-11 14:23:05 打印 字号: | |

吴某与安徽舒城某银行近20年间先后发生10笔贷款一直未予归还,后吴某在该行的贷款逾期通知书签字,辩称诉讼时效已过,不予还本付息。近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安徽舒城某银行贷款66.9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原告安徽舒城某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分别于1997年-2005年期间发生十笔贷款。十份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和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下属支行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被告签字确认。2016年10月24日,原告将上述贷款起诉至法院,因为无法送达被告而撤诉。现原告诉请被告吴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6.94万元及相关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分别按合同约定计算,截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1159074.21元);被告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法庭上,被告吴某辩称,10笔贷款最长时间近20年,最短时间10年以上,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未收到原告撤诉裁定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原告本次起诉之日起计算,应驳回原告诉请。贷款本金数额无误,但其计算的利息错误,如果法院判决计算利息,也应当从诉讼时效中断即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此前的利息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于1997年12月4日至2005年12月26日间,先后10次从安徽舒城某银行七个下属行贷款计70.80万元 ,后其偿还贷款3.86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金66.94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吴某送达《贷款逾期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了尚欠贷款本金数额,注明利息以归还日计算为准,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否则将按合同约定或者采取法律程序索回贷款本息。被告吴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2016年10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后申请撤诉。同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所欠贷款本金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10笔贷款的到期日及被告最后还款付息之日虽然均已超过二年,但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吴某在原告送达的《贷款逾期通知书》上签名,系其对原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与吴某重新确认债权债务之日相隔不满二年,诉讼时效从其提交诉状之日起中断,再次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被告称因其未收到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起诉后申请撤诉的民事裁定书,诉讼时效不应中断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其辩解不成立。原告首次起诉之日至原告此次起诉的2016年12月28日相隔亦不满二年,故该案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又因本案10笔贷款均未满二十年,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二十年有效期限,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贷款计息利率,有权要求被告到期返还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送达给被告的《贷款逾期通知书》上明确主张了利息,被告在此通知书上签字,系对全部债务的确认,被告理应还本付息。被告关于2014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再计算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外,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属于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判决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舒城某银行贷款66.9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支出的诉前保全费5000元。

法律连接:我国民法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且根据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借款人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的签章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债务人签章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还款协议应是一项自愿达成的协议。


(作者:方芳 编辑:白云雷)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