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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有期限 逾期责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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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08-11 15:56:51 打印 字号: | |

保证有期限,借款未还需及时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将被免除,债权人的权利将会受损。近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20万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0日,黄某某因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一分半,并注明借款期限六个月。为了使自己借出去的钱更有保障,周某某要求黄某某的好友、经济实力雄厚的张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但双方对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限未作约定。

借款到期后,黄某某因生意经营不善,损失巨大,已无归还借款的能力。但时至2017年5月5日,多次向黄某某催要借款未果的周某某才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黄某某和担保人张某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义务。

庭审中,周某某主张担保人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张某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其要求黄某某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与原告周某某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予以明确,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借条中也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最长期限)。本案中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期限六个月,因此履行期限届满应当是2015年6月9日,即张某的担保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但原告周某某在该期间却未曾向担保人张某主张过权利,因此,保证人张某保证责任已免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大家不要以为借条上有保证人签字,就能高枕无忧,借款到期后应及时主张债权和担保权,否则,在债务人丧失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而其又未及时行使担保权利,债权人的借款将可能难以得到偿还。


(作者:何流 编辑:白云雷)

责任编辑:六安市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