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等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2017年8月17日霍邱县人民法院据此审理被告人吴某某挪用公款罪一案,并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任霍邱县彭塔乡A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霍邱县彭塔乡工业园征用A村土地,乡政府将征地补偿款委托A村支部书记吴某某发放。2012年7月30日、10月16日彭塔乡政府将补偿款拨付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在发放过程中,对被征地户谎称乡里钱没有到位,私自截留征地补偿款229613.60元,用于个人承包工程使用。导致部分村民征地补偿款未能发放到户。2015年12月,彭塔乡政府将应付给吴某某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吴某某挪用的被征地对象户。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A村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当地三户村民社会抚养费共计60000元,未上交彭塔乡财政所,其中30000元用于工程开支的事实,相关证据仅可以证明吴某某收取了村民委托其代交的社会抚养费60000元,无证据证实乡政府委托其代收社会抚养费,指控其构成挪用公款罪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2013年彭塔乡通过一卡通形式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吴某某联系彭塔乡财政所会计臧某,谎称已与被征地户赵某清、赵某军家人讲好借用二人的补偿款,并向臧某提供了其本人的银行卡账号。臧某出于对吴某某的信任将该二人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存入吴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中。吴某某私自领取了二人的补偿款共计78793元,归其个人使用,导致其补偿款31900元未能发放到户的事实,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赵某清、赵某军二人的补偿款是由乡财政所会计打卡发放。因二人在外务工,吴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将二人土地补偿款领取使用,在其领取后,该款已非公款,其领取款项行为也未利用职务之便,指控该起事实构成挪用公款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作者:周锐 编辑:白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