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验期内无视法律规定,又滋事犯下新罪,近日,舒城县法院审理了该案,一审判决撤销叶某因聚众斗殴罪被判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叶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袁某(另案处理)酒后得知杨某等人在舒城县城关镇“某KTV”(系袁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娱乐,便以先前与杨某有矛盾为由欲殴打杨某。随后,袁某电话联系王某(另案处理)安排人员前往KTV殴打杨某,王某遂电话邀约解某(另案处理),解某又邀集姜某某、汪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叶某、姜某等四人。上述人员与王某一同驱车前往KTV途中,袁某电话联系王某并向其示意杨某位于KTV一楼收银台的准确位置。王某遂带领解某等人直奔一楼收银台处,与叶某、姜某、汪某、姜某某共同对杨某实施殴打,随后又将杨某拖至该KTV门前继续进行殴打,造成杨某身体多处受伤。其间,在场人员杨某某上前劝阻时遭到解某的制止。经法医鉴定,杨某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叶某、姜某均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叶某、姜某等人与杨某就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姜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叶某、姜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姜某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姜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两被告人在此次寻衅滋事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作者:方芳 赵婷 编辑: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