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行为家事审判改革带来了东风,全国法院系统如何借助这股东风成功做好家事审判改革成为重要命题。首先本文分析了家事审判改革的必要性、需要性,社会价值观的变化导致离婚等家庭纠纷越来越多,司法体制改革为家事审判改革创造了条件,频繁的暴力报复法官的事件说明了现有的审判体制需要变革。其次,本文分析了日本、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家事审判制度中特色,日本的“调停前置主义”,英国的三级法院审理家事案件体制,台湾地区的“家事事件法”都有我们学习借鉴的地方,为我国家事审判改革提供了科学的蓝本。再次,基于我国审理家事纠纷的现实,本文提出我国法院存在审判人员专业化不够,审理家事纠纷的配套制度欠缺、家事纠纷调解制度不科学、对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力度不够的问题。最后,本文基于家事审判存在问题、我国法院系统的体制及司法改革近况,提出具体可行的改革意见,为了完善配套制度,通过立法措施,与当地乡镇合作,构建先行调解制度和家事调查官制度,由基层组织先行对家事纠纷进行调解,由乡镇政府提供人员,确定家事调查官,尝试引入家事调查官制度;为了实现审判团队专业化,抽调精英,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并提供各行各业司法辅助人员;为了完善调解制度,构建多元化的调解机制,通过法官工作室,聘用退休法官、律师等经验丰富人员构建调解委员会,先行进行调解,实现调审分离;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尤其是未成年人、老人的权益,法官要与非案件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必要的时候进行走访调查,在家事调查官的协助下,掌握家事纠纷背后的事实。本文共计8416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写作在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中,司法体制改革深深影响了家事审判改革的进程,立足现状,本文及时提出具体改革意见。通过分析比较日本、英国、台湾地区家事审判制度中的特色,取其精华,借鉴他们的成熟经验来完善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立足我国法院系统司法改革的现状,本文提出了更加具有操作性的改革建议,包括完善立法,确定先行调解制度和家事调查官制度,对家事纠纷先由基层组织优先调解,化解矛盾;人员法庭与当地乡镇政府合作,由乡镇政府推荐合适的人员,作为家事调查官,协助法庭全面了解当事人家庭矛盾纠纷。组建精英化、专业化家事审判团队,并提供充足的司法辅助人员,实现家事审判团队专业化。积极推进诉前调解调解,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通过法官工作室、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有审判庭进行审理,实现调审分离。法官多与非案件当事人进行接触,走访调查,加强对弱势群体尤其是未成年人、老人权益保护。以上的改革意见具体而具有操作性,为全国法院系统提供可靠的建议,面对复杂多样的家事纠纷,这些改革措施能够帮助法院做好家事审判工作,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以下正文: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谐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关键,但家庭纠纷是复杂、矛盾众多的一类纠纷。如何处理好家庭矛盾,从古至今,一直是不停探索的命题,给法院系统带来了巨大的挑战。近两年,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全国各级法院系统纷纷开展了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借助司法体制改革东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全国法院系统要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充分发挥家事审判职能作用。家事审判改革成为法院系统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组织部分,为什么要进行家事审判改革,如何做好家事审判改革成为法院系统重要的命题。
一、 家事审判改革的现实需求。
(一) 日益增加的家事纠纷提出了任务。
家事纠纷有别于其他普通民事法律纠纷,其兼涉及财产和身份关系( ),这种双重关系造成家庭成员会产生复杂的纠纷。且随着社会和经济发展,人们的思想更加开放,价值观念发生变化,以往离婚是一件羞耻的事情,放在现在成为家常便饭,这就导致离婚率大幅上升,新型家事纠纷案件涌现,每年家事案件不断增加涌入法院。以下是安徽省六安市法院近几年受理离婚纠纷案件数:
年份 | 2013年 | 2014 | 2015 | 2016 |
一审受理离婚案件数量 | 4622件 | 4652件 | 4946件 | 5626件 |
从表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数量每年递增,且2016年增幅更大,但是受编制问题的限制,承办法官人数没有相应的增加,意味着每个法官的工作量在每年递增,在加上其他类型的案件,每个法官存在超负荷工作的情况。法官对矛盾较深、关系复杂的家事纠纷,不能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家庭成员之间的根本矛盾,往往为了结案一判了之,但是案了事不了,形成一个个信访隐患和安全隐患。大量的家事纠纷涌入法院,且争议呈多样化、复杂化,以往的审判方式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为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争议解决方式多元化,传统的审判模式要进行改革。
(二) 司法体制改革创造了条件。
任何一项改革离不开人、财、物和政策支持,家事审判改革涉及人员调整、政府支持、审判程序变动,在法院系统内开展家事审判改革不是法院一家所能做到的。从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司法体制改革提上日程,到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通过《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及贯彻实施分工方案》和《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再到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及推广,全国大部分法院按照要求开展了司法体制改革。而司法体制改革为家事审判改革提供了契机,司法体制改革确定了员额法官、确定了审判团队,为家事审判改革提供了人员保障和制度保障。家事审判改革借助司法体制改革这一东风,在人员配备上、审判模式上、程序设计上更能顺利的变革。
(三) 频繁的暴力报复带来了挑战。
家事纠纷不仅仅涉及财产,还涉及身份关系,当事人在家庭纠纷中往往财产和身份纠缠在一起,导致一些当事人打官司不仅仅为了钱财,还是为了“面子”,为了钱财,为了“面子”不惜作出过激的行为。2016年2月26日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回龙观法庭法官马彩云在其所住楼下遭到两名歹徒枪击,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一名歹徒是马彩云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原告,因对马彩云的判决结果不满,心生怨恨,采取报复手段。此后,2017年1月26日广西陆川县退休法官傅明生在家中被人持刀杀害,而杀害他的人就是22年前傅明生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的被告,因为对傅明生判决准予离婚不满,认为傅明生破坏了他的家庭。这两起事件为全国法官敲醒了警钟,建立法官审判安全保障制度成为工作要点,但自我保护才是最有效的安全措施。传统的婚姻家庭审判方式简单、僵化,法官往往一判了之,很容易埋下安全隐患,需要新的审判方式来应对各种当事人,减少对抗性、和平解决家事纠纷( )成为家事审判改革的目标。
二、日本、英国、台湾地区家事审判制度比较
(一)实行“调停前置主义”调停制度的日本。
日本的家事调停制度是随着1947年《家事审判法》的颁布而设置,随着立法明确,1949年开始设置家事法院。家事调停制度成为家事法院审判家事案件重要制度,而日本的调停制度不仅是解决和缓和家庭纠纷,而是为了积极地维持美满幸福的家庭( )。日本的调停制度适用对象比较广泛且主动,根据《家事审判法》第17条的规定,除非讼性质比较明显的禁治产及失踪的宣告、监护人的指定、医嘱的确认等案件外,家事法院对其他家事案件一般都要进行调停。同时日本对家事纠纷规定了调停前置原则和职权调停制度,以确定调停成为解决家事纠纷的必经程序。家事调停由一名家事审判官与两名家事调停委员组成的调停委员会进行,调停委员通常为男女各一名。调停委员会进行必要的事实调查和证据调查,并灵活运用家事法院调查官与医务室技官,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其中,家事调停委员从社会公众中选任,委员通常是有律师资格的,有解决家事纠纷经验,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知识和经验,品格高尚,年龄原则上在四十岁至七十岁之间。
家事调停程序由当事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家事法院提出调停申请而启动。调停前,家事法院调查官调查纠纷涉及的各种问题,并有权采取临时措施避免双方纠纷恶化,调查官就当事人的性格、经历、经济状况等基本个人情况出具调查报告。在调停程序进行中,调停委员会听取当事人陈述,并与家事调查官提交的调查报告进行比较,确定基本的案件事实,调停委员会做出合乎法理与情理的调停方案。在调停过程中逐步劝导当事人以接近调停委员会确定的调停方案,最终达成调解合意。当然,如果调停不成立,调停委员会将案件移交审判程序,在审判程序中,法院也可以随时追加调停的职权,调停的家事审判官与审判时的家事审判官有可能是同一人。
日本的调停制度形成了强制的“调停前置主义”,家事纠纷起诉法院必须先接受家事法院调解,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解,所以日本对家事纠纷的调解率非常高,更有利于化解家庭成员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实行三级法院审理家事案件体制的英国
英国的家事案件审判程序经过了从最初宗教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到三级家事案件审判体制的变革,依据《司法工作法》《婚姻和家庭诉讼法》《法院法》和《家庭法》等,形成了家事程序法院、郡法院和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三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家事程序法院可以处理涉及儿童的大多数家事案件,但是不能做出离婚或解除婚姻的判决;郡法院负责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家庭财产及儿童的案件;高等法院家事法庭负责审理非常复杂的家事案件,及具有涉外因素的家事案件。
为了维护家庭成员权益,处理好家事纠纷,英国建立了配套机构:儿童和家事法庭咨询支持服务署。儿童和家事法庭咨询支持服务署有三种工作人员:家事法庭顾问,主要关注儿童福利;儿童诉讼监护人,由法院指定为儿童监护人,代表儿童的权利,提出最有利于儿童的方案;家庭支持社工,帮助家庭和儿童就探视、居住等问题达成协议。儿童和家事法庭咨询支持服务署在纠纷调解、法庭报告、监督法令实施以及家庭暴力案件中保护儿童安全等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 )。
在英国的家事审判体制中较为突出的特色是对儿童权利保护不断深化和调审分离的调解机制。随着英国家事审判体制的变迁,立法者越来越注重儿童权利的保障,甚至规定法官除非认定对抚养子女的安排令人满意或现有条件下已经是做好的,否则不能判决离婚或婚姻无效,明确了离婚应当以子女受到伤害最小结束。同时,儿童和家事法庭咨询支持服务署的设立更能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充分保护儿童权利,体现了英国家事审判将儿童权利放在非常重要的地位。在英国审理家事纠纷中也是非常重视调解,并支持调解,调解能让离婚当事人维持良好的关系,共同努力让子女健康成长。英国的调解制度实现了调审分离,调解者与审理家事纠纷的法官并非同一人,即使在审判过程中,如果需要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法官会安排另一名调解者对双方进行调解。调审分离是为了避免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偏见,而影响公正的判决,尽可能实现司法公正。
(三)以“家事事件法”为基础,多种家事审判制度并存的台湾地区。
2012年1月11日台湾颁布了“家事事件法”,改革了家事案件的传统审理机制,并制定了辅以家事审判的各项制度。“家事事件法”将家事案件类型化,将所有家事事件划分为甲、乙、丙、丁、戊五大类,审理家事案件的法院为少年及家事法院,如果未设少年及家事法院,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审理。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中适用统合处理原则,数个家事诉讼时间、数个家事非讼案件、家事诉讼事件与家事非讼案件可以合并,大大提高程序效率,减少当事人和法官投入的时间、精力等。“家事事件法”特别强调调解在审理家事案件中的地位,扩大了可调解案件的范围,且审判前均需要经法院调解,法院还可以依职权进行调解。
“家事事件法”制定了多项家事审判的辅助制度,服务法官审理家事案件,其中较为有特色的有社工人员陪同制度、程序监理人、限制接受医学检验制、家事调查官制度。社工陪同制度是社工陪同能力不足者表达意愿、陈述意见或作证,维护他们的权益,保证审判程序顺利进行。程序监理人可以依照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而设立,享有如同关系人的程序权利,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限制接受医学检验制是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就血缘关系存在争执时,法院认为确实有必要的,经申请或依照职权命令当事人或关系人限期接受亲子关系鉴定。家事调查官,如同日本的调查官制度,经过走访调查,了解当事人的家庭、经济等基本情况,为法官提供全面的“情报”,帮助法官发现隐藏在背后的真正问题,保证公平审判。
三、以邻为鉴,发现我国家事审判存在的问题
(一) 审理家事纠纷的配套制度不完善。
我国法院审理家事纠纷案件是基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没有特属于家事审判独有的程序。通过比较,日本、英国、台湾在家事审判上设有独有的辅助程序或机构,例如调查官、儿童和家事法庭咨询支持服务署、社工人员陪同制度
等,服务家事审判,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利。而我国审理家事纠纷程序比较纯粹,没有配合家事审判的辅助程序,其审理程序同其他普通民事案件审理程序一致,不能体现处理家事纠纷的独到性,不容易查明家事纠纷案件背后事实。
(二) 审判人员专业化有所欠缺。
从组织机构上来看,我国没有设立家事法院,大多数法院的做法是设立家事法庭,或者通过司法体制改革设置家事审判团队。但是这些家事法庭、审判团队往往是没有编制的临时设置的机构,稳定性较差,法庭人员流动性大,难以形成专业化机构。
全国各基层法院在辖区内设置人民法庭,人民法庭负责审理辖区内普通民事案件,离婚等家事纠纷一般在人民法庭审理,而刚刚考入法院的工作人员一般会被分配到人民法庭锻炼,所以审理离婚家事纠纷的一部分法官是生活经验少、阅历浅的年轻法官。近两年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一部分年轻法官未入额,不再审理案件,由年纪较大的入额法官审理离婚案件,有利于缓解审理家事纠纷法官过分年轻化趋势。但是入额法官工作量大,有些工作会交给司法辅助人员比如法官助理去做,不能根本解决审理家事纠纷专业化矛盾。同时,法官常年审理家事纠纷会形成自己独特的办案经验、方法,能妥善应对各种复杂的家庭矛盾,但是人民法庭法官流动性较大,往往在法庭工作几年就会发生工作变动,调到法院机关部门工作,新到法庭工作的法官再从空白做起,无形中浪费了专业人才。
(三)家事纠纷调解制度有待完善。
我国《婚姻法》等规定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确定了对家事纠纷案件调解优先的基本原则。我国未就家事调解设立单独的制度,法官遵循普通民事案件的调解方式来对家事纠纷进行调解,家事调解制度的缺位,使得法官在家事纠纷调解中占有比较重要的地位,容易形成两种反差。一种是怠于调解,虽然调解能够免除书写判决书的疲劳,但是调解需要长时间和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甚至为了一方当事人利益而与另一方当事人讨价还价,往往调解时间付出的要比判决更多。有一些年轻法官,不太善于同各种类型的当事人沟通,生活经验的欠缺,导致他们不太愿意调解,而写一份判决书更能让他们接受,长期以往,调解只是流于形式。另一种是过度调解,调解率是法院对法官综合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高调解率也是一个法官办案能力的重要体现。法官为了交付一份漂亮的答卷,就是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甚至对一方当事人以判决结果不利为由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这种威逼式的调解让当事人违背了自身意志。这种法官拥有天然优势对当事人施加压力,其结果必然出现当事人鉴于法官权威被迫接受调解,从而无法充分保障调解的公正性( ),丧失了调解的价值。
(四)对未成年子女、老年人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力度不够。
我国家事审判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上力度不够,尤其是在未成年子女抚养上处理较为简单粗糙。一是我国确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人的基本原则,此前子女由谁抚养,基于不改变子女成长环境,在兼顾考虑抚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一般由先前抚养人继续抚养。这种抚养优先原则较为简单。从我国目前社会现状来看,很多未成年子女父母一般在外打工,留守儿童一般由男方父母代为抚养,在法律认定上很容易认定为子女由男方抚养长大,当男女条件相差不大时,男方更容易获得抚养权,而未能深入了解男女双方的品格、能力等因素,草率判决。二是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否有利于子女成长不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由此,法官对未成年子女儿童接触较少,不能深入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想法。目前,法官每年承办很多案件,而离婚案件当事人只是男女双方,法官接触最多的就是当事人,往往很容易忽略离婚最大的受害者即未成年子女。现实中,法官不可能每个离婚案件都和未成年子女接触,一方面是为了让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让父母离婚对其造成不可磨灭的影响,另一方面审判时间紧张,条件不允许。这种家事审判制度的不完善和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力度重视不够,导致未成年子女很难在离婚案件中起到作用,未成年子女权益也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同时,离婚纠纷对老年人赡养考虑也不充足,不能充分了解当事人父母基本情况,无法估计判决对老年人的影响,对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力度不够。
四、对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再构思
(一)完善立法,构建家事纠纷先行调解制度和家事调查官制度。
我国未就家事纠纷单独设立配套的制度,尤其是先行调解制度、家事调查官制度,而制度的构建需要完善的法律予以支持,解决家事纠纷不能仅依靠法院,其他基层组织也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力量,所以需要高层设计予以支持。通过完善立法,充分调动其他基层组织的力量,在家事纠纷进入法院前,通过社会力量予以化解,构建先行调解制度。
通过立法来构建先行调解制度,要明确能够参与调解的基层组织,即村民小组、村委会、妇联等。当事人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妇联等组织与当事人日常生活保持密切的关系,村委会或妇联对当事人的家庭生活情况、矛盾的起因掌握的信息更全面,能够提出可行的调解方案。而且当事人平时在生育、保险或养老方面有求于当地村民小组、村委会、妇联等组织,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提出的调解方案比法官提出更能让当事人接受,调解效果更好。由村民小组、村委会、妇联等组织先行调解,可以更有利于化解纠纷,减少家事纠纷案件数量,将矛盾化解在萌芽之中,避免因为对簿公堂而激化矛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通过立法赋予村民小组、村委会、妇联等组织调解家事纠纷的职能,让其有权利、有职责组织家事纠纷当事人调解。
构建家事调查官制度不是法院一家能够解决,需要法院与当地政府协同合作,共同努力,而法院开展这项工作需要有法可依,为法院提供法律保障。在我国,各基层人员法庭派驻到辖区各乡镇,与当地乡政府有密切的联系。我国要引入调查官制度,可以与当地政府密切合作。由法庭和乡政府出面协调,在乡镇下的各村民委员会确定一到两名家事调查官,家事调查官可以是当地村委会主任、书记或当地比较有权威的贤老,法院对确定的家事调查官进行培训,明确调查官的职责、功能及工作方法。当法院审理本辖区居民的家事纠纷案件时,不仅要听取当事人发生对争议事实的陈述,还可以向调查官“求助”,由当地调查官对涉案当事人进行走访调查,查明当事人的性格、经济财产状况等基本情况,了解发生争议背后的事实,解开家庭纠纷的“面纱”,让法律事实和社会事实相统一。通过立法,明确法院与当地政府构建家事调查官的职责要求,确定选任家事调查官基本条件,明确家事调查官具体职能,确定家事调查官出具的调查报告的效力,构建完善的家事调查官制度。
(二)建立专业化的审判团队。
家事纠纷不同于其他普通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其他民事关系更加复杂,不仅涉及到财产,更涉及人身关系、伦理关系及社会公德等。法官如果要处理好家事纠纷不仅要学好法律基础知识,还要有丰富的生活经验,要有一定的社会学、心理学知识,这就要求审理家事纠纷的法官知识更加丰富,专业化水平更高。现在大多数法院已经进行了司法改革,确定了司法改革的第一批入额法官,并根据司法改革确定了审判团队,所以借助司法改革的东风,抽调专业知识水平高、熟悉婚姻家事审判业务、协调能力强、善于做群众工作的员额法官组成审判团队,专业从事家事纠纷案件审理。当然,建立这样的审判团队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年轻人,年轻人有新时代的年轻人价值观,可以给年龄较大的法官灌输新的思想。同时,年轻人也需要成长,也需要经验丰富的法官传授经验,授之以渔,在审判团队中这个年轻人可以是法官助理,将法官助理培养出来,为审判团队灌输新鲜的血液。
建立专业化的审判团队,也可以考虑为审判团队提供 一些司法辅助人员。法官的精力毕竟有限,不可能同时掌握法律专业知识、心理学知识、社会学知识和情感知识等。法院可以出面,同社会其他机构,比如高校、医院、妇联及其他公益组织建立互助互帮合作关系,法院向其提供专业法律知识,其他机构工作人员向法院提供专业知识,或帮助法官在调解或者判决提供参考性建议。同时,加强对法官综合知识的培训,建立固定的培训制度,让法官能学习到其他方面知识,提高综合素质,便于公正合理的判决。
(三)积极诉前调解,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实现调审分离的调解制度。
我国现有调解制度没有实现调审分离,承办法官即是调解员,也是裁判者,法官在调解中遇到的阻力,对当事人的偏见很容易带入判决中,有影响审判公正性的存在。调审分离的调解制度有利于审判公正性,就我国目前司法体制而言可以有以下几种调解方式:
一是充分利用法官工作室。马鞍山市法院系统成立了多处以法官命名的法官工作室,开辟审判服务基层、审判与人民调解组织良性互动、审判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无缝对接的新路径。法官工作室的法官是长期坚守在审判一线的优秀资深法官,审判业务水平高,而且对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知识也有较深的了解。法官工作室辖区的居民发生家事纠纷,法官工作室可以协调辖区内的基层组织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基层组织调解的普适性与法官调解的权威性相结合,更能取得一加一大于二的调解效果。
二是可以由立案庭牵头,成立调解委员会,负责离婚案件的先行调解。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可以由返聘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高校教师等具有丰富的生活知识和经验人员构成,他们在调解上具有年轻人所不具有的优势,能用丰富的生活经验对家庭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止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由立案庭交给承办部门进行审理判决,对家事纠纷的案件不纳入调解指标中,减轻法官考核指标的压力。
(四)加强家事纠纷中对弱势群体尤其是未成年人、老人权益的保护。
关怀弱势群体利益应当是家事审判的基本价值观。在我国有《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特别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家事审判中注重对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理,忽视家庭其他弱势成员权益的保护。尤其是离婚案件中,法官接触最多的就是婚姻双方当事人,对其子女或者老人接触较少,法官不能正确评估婚姻的存续对未成年人或者老人权益的影响,往往仅根据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判决是否准许双方离婚。是否准许离婚,法官更应当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老年人权益保护。如果夫妻双方同意离婚但均不愿意抚养子女,法院难以判决离婚,甚至有的当事人将小孩遗弃在法院,当事人将矛盾集中到法院,在未成年子女不能妥善安排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判决其不准离婚。不仅是未成年人,老人在一定年纪后丧失了劳动能力,生存要依靠子女赡养,如果其子女的离婚会影响到老人赡养问题,法官要谨慎判决是否准许离婚。家事调查官将当事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尤其是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权益是否容易受到侵害形成报告提供给法官,法官不仅依据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还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子女、老年人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形成最恰当的裁决意见。
司法体制改革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积极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在吸收借鉴国外家事纠纷处理先进经验之外,我们法院更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和社会资源,整合其他组织的力量,对现有的家事审判体制进行优化和改造,让家事审判体制更能适用现在社会发展趋势,实现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
(作者: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童竹平 朱宝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