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形成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因为任何制度、规则、习惯和惯例在社会生活中的形成和确立都需要时间。”
——苏力
摘要:代位执行制度设立的功能和目的,是通过扩大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满足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需要,进而缓解“执行难”。但是,从应然的理论和价值,到实然的实践和效果,往往有着严重的悖离和巨大的落差。由于代位执行制度的设计逻辑冲突、内容空洞、执行范围狭窄、第三人拥有绝对异议权,导致制度常被束之高阁,运行步履维艰,内在的价值得不到充分发挥。本文从“对申请执行人保护”和“债务人活动自由”两种价值的衡平出发,在承认代位执行价值的基础上,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客观检视其运行的现状、问题,希望能够为发展、完善代位执行制度提供一些启示或建议。
关键字:代位执行、第三人、被执行人、异议权
“执行难”不仅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痼疾,而且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2016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报告法院工作时明确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 执行难的情形被归纳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特殊主体难碰” 。代位执行制度为解决“执行财产难寻”拓展了新的渠道,开出了一剂药方。到底是良药还是苦药?是神器还是鸡肋?有人认为,“代位执行作为一项重要的执行制度,有助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对缓解执行难具有重要意义。” 也有人认为,“实际上这个制度是一个万恶的制度……很多纠纷实际上就是因为未经裁判而直接根据执行官的裁决执行第三人的财产而引起的。” 代位执行制度的实际价值和真实面目究竟是怎样?这需要对相关法律条文要素的内在逻辑进行剖析,也需要对现实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更需要司法实践运行效果的检视。
一、 基本素描:代位执行制度的构造和程序
(一)代位执行制度的存废之争
无论是在2013年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代位执行制度都没有立法规定,而是散见于司法解释之中。其最早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被废止,以下称《意见》)第300条,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规定》)第61条至69条进行了具体规定。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501条重新确立了代位执行制度,消除了该制度可能被废除的疑虑。“但在司法解释论证过程中,关于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存废出现了较大争议。” 代位执行制度缺乏理论基础,突破了传统民法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缺少法律支撑,没有执行依据;混淆了审判和执行程序的区别,都成为代位执行制度被诟病的原因。然而,对代位执行制度的评价应当分别放到中国和域外两个语境下来进行。代位执行制度是典型的“执行力的扩张” ,《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执行担保人的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追加制度也都体现了执行力扩张的特点。其实,代位执行制度“理论基础源于债权人代位权理论” ,是对《合同法》第73条代位权制度在执行阶段的延伸、衔接。二者在法律关系的结构、运行的程序和核心的内容上都具有相似性。所以,所以我们不能否认它的理论基础和实体法依据。债权本质上也属于财产,被执行人的债权同样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只要第三人没有异议或异议明显不成立,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并没有超过执行标的的范围,也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不能忽视的是,现代法治较发达的国家均建立了代位执行制度。可以说,代位执行制度符合中国执行体制的现实,满足缓解“执行难”的需要,也是世界执行立法的一个趋势。诚然,代位执行制度存在很多瓶颈和短板,但不能以此来否认其存在的必要性,而是应当进行修正,发挥制度本身应有的价值。
(二)代位执行制度法律关系的结构
代位执行制度,也被称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指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该第三人在指定的时间内没有对债务提出异议而又不自觉履行的,人民法院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制度。
代位执行制度法律关系的结构存在三方执行当事人和三个法律关系。一是申请执行人,同时是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二是被执行人,是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同时是次债权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三是第三人,是次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三个法律关系主要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存在的原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存在的次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共同构成的代位执行法律关系。代位执行制度法律关系的结构可以如图一所示。
图表1、代位执行制度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
(三)代位执行制度运行的程序
1、先执行阶段。代位执行制度的运行以执行程序的启动为前提。即债权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
2、申请阶段。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或线索。申请应当是书面的,口头的申请无效。
3、审查阶段。这里包括两个层次的审查。首先对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进行审查,甄别其可信度,如果达到一般盖然性的程度,应当对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书。如果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明显不可信,应当不予受理。其次是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审查。直接送达履行通知书后,如果第三人在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即作出裁定,将第三人列入执行对象;如果第三人在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第三人的执行,但是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异议不能成立。
4、后执行阶段。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了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被追究妨碍执行的责任。被执行人放弃对第三人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
二、实证分析:代位执行制度的运行现状
图表2、2012-2015年度中部某基层法院实际执结案件数和代位执行案件对比柱状图
图表3、2012年-2015年中部某基层法院代位申请执行案件
图表4、中部某基层法院现有拥有执行权的30位法官对代位执行制度的评价(根据电话访问的方式采集)
据统计,从2012年到2015年的四年间,中部某基层法院代位执行执结案件数占执行案件实际执结数比例分别为1.8%、1.1%、0.8%和0.5%。四年里,实际执结案件总数为1605件,代位执行执结案件总数为15件,适用率为1%;申请代位执行案件数50件,异议案件数为35件,异议率为70%;配合履行案件数为2件,占申请代位执行案件数2%;强制执行案件数为13件,占申请代位执行案件数为26%。
从上述图表和数据中,我们可以分析出,当前代位执行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现状和特点:一、出现“一增一减”的状态。在执行案件实际执结数每年在增长的情况下,代位执行执结案件数不仅很少,且几乎每年都在下降,说明代位执行制度被适用的越来越少,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二、第三人异议权被广泛使用。超过70%的适用率反映异议权不仅反映当事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渐强,同时意味着有相同比例数量的案件因第三人行使异议权而没有得到履行或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绝对异议权使得大部分案件停止执行,导致前面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官的送达前功尽弃,影响积极性,从而限制了代位执行制度功能的发挥;三、代位执行执结成功率很低。第三人自动履行和法院强制执行都可以说是代位执行起到了执行的作用,但两者加在一起,也只有15件,成功率为30%;四、滥用执行权成本太低。《规定》61条赋予第三人的是绝对异议权,法院不可以进行审查,门槛太低,很多第三人以各种理由申请异议,且不会受到制裁。五、矛盾容易激化。矛盾容易发生在法院和第三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第三人往往坚持自己对申请人没有债务或和被执行的债务存在争议,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三人被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仍然想方设法威胁第三人偿还债务。有部分法官会运用《规定》第37条,被执行人对有关单位作为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直接向单位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有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三、问题检视:代位执行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履行通知书的表述不周延
根据《规定》61条,履行通知书的内容有四项,既有“履行义务”,也有“禁止义务”,不仅要求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也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从履行通知书的概念表述上,不能涵盖“禁止义务”的内容。《民事诉讼法》存在四种通知书,分别为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规定》突然出现履行通知书,让人感觉突兀和不严谨。有人认为,履行通知书应当是执行通知书,因为第三人已经是被执行主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后,其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消灭;也有人认为应当是代为履行通知书,因为第三人是代替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笔者认为两种说法均不妥当。执行通知书通常向被执行人送达,而第三人在代位执行中,并非被执行人,《规定》自始至终没有用被执行人来代替第三人的概念。代位执行是建立在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而第三人处于前面的法律关系之外,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并无债务,因此不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主张是代为履行通知书的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65条 。然而,根据条文分析,代为履行的前提是第三人同意或者是第三人和债务人已经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而在代位执行中,第三人未必同意,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也没有协商,除非第三人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就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两者的涵义和特点相差甚远。
笔者认为属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更为准确,因为协助执行通知书既符合第三人作为案外人的身份,也能够准确反映第三人“履行义务”和“禁止义务”的内涵,同时也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范畴,所以人民法院在代位执行时,对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也与《民事诉讼法》有了很好的衔接。
履行通知书牵涉到第三人知情权的保障和异议权的启动,对第三人至关重要。但是司法实践中,履行通知书的名称五花八门,如前所述,有的称履行通知书、有的称代位履行通知书、有的称协助冻结通知书等等;内容也很随意。应当将履行通知书统一称为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规定》第61条确定了履行通知应当包含的四项内容 ,但内容过于空洞。单独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削弱了执行行动严肃性、权威性和强制性有很弱。第三人难免担忧在协助法院执行后,会受到被执行人的纠缠。所以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同时,还应当附带执行裁定书。
(二)绝对的异议权削弱代位执行功能
“从程序保障的角度看,任何人在通过法律程序确认承担相应法律义务之前,都应当享有充分、有效辩论权利和提出异议的权利,否则这种义务的确认就缺乏正当性。” 《规定》在遵循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础上设置了第三人的异议权。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合法、合理,法院都不得进行审查,自然导致履行通知失效”。可以说,第三人的异议权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绝对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往往担心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并不能抵消同被执行人的债务,径行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后,被执行人继续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一边向法院提出异议,一边拒绝向被执行人履行;或者第三人同被执行人串通以各种理由滥用异议权;甚至第三人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绝对异议权犹如木桶定律中的那块最短的木板,决定着整个代位执行制度的发挥的最终效果。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代位执行程序就陷入停滞,代位执行的实际功能大打折扣,直接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可代位执行的债权范围过于狭窄
根据债权的法律性质,债权可以划分为未决债权和已决债权;根据债权所处的状态,可以划分为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根据债权的请求标的,可划分为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规定》61条缩小了执行债权的范围,仅仅将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纳入执行范围,而将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和附条件债权排除在外。《解释》501条“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冻结一般适用于被执行人存款、股票、期货及其他财产,是对金钱债权的执行,代位执行不可以查封的不动产、扣押动产,说明排斥了对非金钱债权的代位执行。这可能是立法者出于保护第三人的期限利益考虑。在实践中,经常发生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随意处分未到期债权的现象。
(四)履行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过于严苛
民事诉讼的送达方式有多种,其效果也不尽相同。在代位执行中,把直接送达作为履行通知书送达的唯一方式,排斥了其他送达方式。这就意味着不采取直接送达的执行行为,将属于程序性违法。“送达难”和“执行难”是各级人民法院长期面对的两大难题。与审理程序相比,执行程序更是对被执行人利益直观、强烈的触及。正如“触动利益往往比触及灵魂还难。”人民法院在送达的时候必然会收到被执行人的刁难。直接送达使得原本就非常艰难的执行送达,变得难上加难。实践中,第三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对履行通知书产生对抗情绪,拒绝直接领取或接受,躲避送达,给执行造成困难。直接送达往往成为第三人对抗代位执行的一种有效手段。一旦无法直接送达,代位执行就会停滞不前,难以为继。在不能选择其他方式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受到“直接送达”的束缚,必然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寻找第三人,变得格外的被动。
(五)被执行人禁收义务缺失
《规定》第61条仅仅规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禁止向被执行人清偿。法院并不需要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也不用承担禁止接受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申请代位执行的情况下,不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无从知晓代位执行的启动,难以限制其对债权的处分。司法实务中,被执行人往往私自转让对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履行前后,被执行人仍继续向第三人主张债务;第三人因顾虑债务不能抵消,私自向被执行人履行,而被执行人予以接收。
四、解决路径:代位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重构代位执行模式
现行的代位执行制度采取“履行通知”+“强制执行”的模式。在“履行通知”阶段,存在条文逻辑混乱的情况。《规定》在第61条-第69条多处使用了“履行通知”的概念,同时赋予了其“履行义务”和“禁止义务”的双重内涵,“履行通知”承担不了全面反映《规定》61条内容的任务。履行期和异议期的完全重叠不符合正当的法律逻辑。履行通知包含两个期限,分别是第三人的履行期和异议期。第三人异议期,是指第三人在法律地位尚处不确定状态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 第三人履行期,是指法律关系确定后,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期间。程序正当原则,要求任何人在受到司法程序确认负担法律责任之前,都应当拥有充分有效表达异议的机会。然而,《规定》第61条要求,异议期未满,法律关系未明确,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这样的规定既违背程序正当的要求,也违背法律逻辑性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理顺制度之间的逻辑联系,重塑代位执行结构,建立“保全程序”+“异议程序”+“履行程序”模式。
“保全程序”,是指法院审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代位执行申请后,证据材料充分的,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附带执行裁定书,限制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处分代位执行的债权债务。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协助保全义务,即第三人禁止向被执行人履行到期或未到期的债务。违反上述义务,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妨碍执行责任。执行通知书主要是禁止义务,被执行人禁止向第三人主张、收取债权及其他处分行为。违反该义务,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妨碍执行责任。
“异议程序”,是指第三人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后,在十五日内有提出异议、说明情况。提出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一般性审查;异议成立,法院不得对第三人进行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条,以第三人未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保全即失去效力;异议不成立,则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对第三人进行执行;对裁定不服,第三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履行程序”,是指在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确定后,第三人自动履行债务,或者法院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实现被执行人债权的过程。法院向第三人发出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对到期债权,责令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未到期债权,责令第三人在债务到期后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三人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二)规范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的样式、内容
在代位执行程序中,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具有保全要求或履行要求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会产生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禁止效力,或产生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强制效力。协助执行通知书承载着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应该具有法律文书的基本要素。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书应当包含的内容有:第一是首部,应载明制作履行通知书的的法院名称、履行通知书名称和案号;第二是正文,载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代位执行的请求事项及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债务的履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陈述的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规定》61条包含的四项内容;第三是尾部。制作履行通知书的时间和法院院印。与《意见》不同,新的《解释》501条规定,法院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代位执行变得更加的严肃和规范。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执行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制作。
(三)建立对第三人异议内容的审查程序
第三人是否正确行使异议权是决定代位执行程序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在理性主义看来,每个人都是理性的,都能够通过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所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事实上,在具有浓厚熟人文化的中国,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是产生在熟人之间。进入代位执行程序后,相对于申请执行人,他们往往形成一种类似“同盟”性质的关系。因为他们债权债务不仅仅是一种法律关系,更是被某种道德关系所“包裹”。我们不能从感性主义的立场去看待第三人角色,奢望其个人对被执行人承担法律风险和道德风险,向素不相识而且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申请执行人去承担债务。所以应当对第三人滥用异议权进行限制。第三人在提出异议时,应当负担一定的说明义务。说明对被执行人的债务的状态,债务是自始至终不存在还是已经清偿;或者债务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或者是债务确实存在,但实际债务的数额与履行通知书载明的数额不符;或者有其他可以对抗被执行人请求的事由,比如被执行人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等等。提出异议说明时,第三人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来支持其异议。
《规定》第61条赋予第三人绝对异议权,或许是立法者基于审判程序的判断性和执行程序的实现性特征来考虑,执行程序对未确定的被执行人和第三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判断的权利,担心剥夺第三人诉权,违背二审终审的原则。事实上,我国的执行程序已经选择了间接实体权利审查的道路。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可见,在我国法律中,执行程序本身就具有对案外人异议权审查的职能。再者,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机构的改革必须强化裁判职能,确保执行人员行使裁判权。……目前可以考虑由一部分有审判职称的执行人员主要从事裁判事项,其他执行人员主要从事执行事务”。司法实践中,执行机构已经初步具有执行命令权、实施权、裁决权,审查已经成为执行机构一般的权力和职能。2016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提出,“进一步优化执行权的科学配置,设立执行裁判庭,审理执行程序中涉及实体权利的重大事实和法律争议,形成审判权对执行权的有效制约和监督。”执行机构的审查裁判职能将会进一步强化。建立对第三人异议权的审查制度,既有法律依据,可有司法政策的依据,更有解决“执行难”司法现实的需要。经法院审查,如果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异议,强制执行会产生明显错误,且无恶意规避执行情形,其异议成立,法院应当停止对其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证明明显不能成立,有弄虚作假、恶意规避执行的情形,或者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法院应当驳回第三人异议,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意味着其承认与被执行间的债务,并承担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义务,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四)建立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制度
根据《规定》第七部分标题及第61条规定,代位执行的范围仅仅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对未到期的债权不能发出履行通知书,不能进行强制执行。或许,立法者认为未到期的债权,只是被执行人的期待利益,被执行人并无履行请求权,第三人也没有提前履行的义务。执行未到期债权会打破被执行和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平衡。然而,保护第三人利益最为有效的办法是赋予其异议权,并不是债权有无到期。如前所述,代位执行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保全阶段、异议阶段和履行阶段。可以建立对未到期债权的保全制度,保全的内容为禁止第三人对被执行人的履行债务或实施其他处分行为。保全不是对第三人现有财产进行控制,也不是对第三人未到期的债务提前进行强制执行,而是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冻结。所以,对第三人的实际利益并没有损害。 人民法院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可以要求第三人在期限届满后,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五)完善代位执行中的送达方式
选择直接送达作为履行通知书的送达方式,主要是更好地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然而,任何制度的设计都应当建立在司法现实和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刀切,搞绝对化。“对制度的改革和操作的改善,不能企求尽善尽美,只能要求相对合理,‘不求最好,只求较好’,不能追求一步到位。” 固然,直接送达最能够帮助第三人实现正义,但其弊端也不言而喻,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在设置履行通知书的送达方式上,我们不能忽视法院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张的客观条件,不能忽视当前“送达难”的现实背景,不能忽视其他送达方式存有的内在价值。其实,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完全可以实现保障第三人知情权的目标。所以,应当吸收其他的送达方式。
(六)建立相关权利人权益救济制度
《规定》第61条要求,第三人的异议权在收到履行通知书的十五天内行使。没有考虑第三人可能因正当理由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如果第三人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或执行机构裁定使用法律错误,对第三人的权利应该有救济渠道。应当允许第三人在财产被强制执行前,提起异议之诉;在被强制执行后,第三人可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胜诉的话,可申请执行回转。第三人异议权成立后,法院将停止对第三人的执行。只要被执行人怠于向第三人主张债权,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将得不到提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很难得到实现。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诉讼。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受认识能力和历史阶段的限制,人类不可能制定出一劳永逸、完美无瑕的法律。而法律适用经验的总结是一个法律制度日臻完善的必经之路。对代位执行制度来说,我们关注的目光不应仅仅是法律制度本身,而应当是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通过挖掘制度和实践之间差距的原因,推动代位执行法律制度的发展,进而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本文仅仅是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提出的一些想法。基于实证分析资料的局限和个人理论水平的不足,文章多有不成熟不周延的地方,还请大家包涵!
(作者:舒城县人民法院 盛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