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1日,毛某、戴某将六安市大坡山公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给黄洪傲一人独资;2012年6月1日,六安市大坡山公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黄洪傲一人独资;2015年7月20日六安市大坡山公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六安市望山公墓服务有限公司,黄洪傲一人独资。被告人黄洪傲接手该公司后,为维系其经营的六安市望山公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为六安市大坡山公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及其个人花销,向社会集资。黄洪傲安排公司副总经理余某负责集资事宜,先是以提成激励的方法发动员工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邀请公众前来公司建设的望山陵园实地考察,并以签订制式《借款协议书》等方式博取公众信任,同时许诺高额利息或赠送墓穴到期返本,引诱公众向其借款并继续介绍他人前来投资。期间,黄洪傲共吸收270人存款计6367.6万元。
一审裕安区法院认为: 被告人黄洪傲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洪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黄洪傲对原审判决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主要提出:上诉人系自首,属法定从轻情节;上诉人借款纯粹为了公司经营需要,借款后并非用于挥霍,也从未有过将上述借款据为己有的想法,另外,上诉人在本案前无犯罪记录,表现良好,无违法现象,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黄洪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洪傲在被迫的情况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不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群众群众盘活手中闲散资金、但苦于没有投资渠道的心理,而随着防范非法集资意识的提升,单纯哄骗、诱惑的手段已经很难欺骗到人民群众,取而代之的是,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周转资金,很多实体企业采用盲目上线大批量生产设备、购买大宗土地、扩张经营的方式,甚至还会带人民群众到企业进行实地参观,编织出资金充裕的表象。广大人民群众应意识到,在无法对企业进行大额经营资金流向的有效监管,也无从了解企业具体资金的流向和用途的前提下,需要提高警惕心,防止掉入陷阱,理性选择投资方式及渠道,防止掉入犯罪分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陷阱中。
(作者:汪卉 编辑: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