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诉讼期间,被告某服饰公司提起反诉,法院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某服饰公司(发包人)与某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工程公司承建某服饰公司位于霍邱县冯井镇工业园区厂区的贵宾楼及宿舍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此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以及贵宾楼工程因出现质量问题如何继续施工产生争议,某工程公司没有继续施工。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双方共同委托霍邱县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申请对在建已完工程结算价款审核,经审核某工程公司在某服饰公司贵宾楼及宿舍楼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总计为6283996.7元,合同履行期间,某服饰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254000元。另查明,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所建工程为违法建筑。综合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的双方过错责任,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714194.67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某服饰公司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改判某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工程公司下欠工程款2387372.19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某服饰公司未主动履行,2017年11月8日,六安中院立案执行。
执行中,法院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因被执行人某服饰公司已经停产,公司内无人留守,邮寄材料被退回。后于2018年1月22日向其公告送达。
执行法院采取网络司法查控反馈某服饰公司账户无余额可供执行、无机动车登记信息。2018年3月20日,在霍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霍邱县房地产管理局调查某服饰公司土地房产登记情况,显示无土地房产登记。在与某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父取得联系后得知,法定代表人一直在美国工作,公司所在土地因未缴清土地出让金故没能办证,房产也没能办证,公司已经停止运营三年。在与霍邱县当地乡镇负责人联系后证实了上述情况。
执行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2017年11月23日,向霍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被执行人工商变更。2017年11月23日,在被执行人厂区张贴查封公告,查封被执行人位于霍邱县冯井镇工业园区的贵宾楼、宿舍楼(均为在建工程)和厂房两栋(现已倒塌),查封期限三年。2018年4月2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现由于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不符合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法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合法、规范、严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类案件中具有一定典型意义。通过财产调查,执行法院发现的财产即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所建的贵宾楼、宿舍楼,另有厂房两栋。但上述财产不能处置,贵宾楼、宿舍楼本身就是未完工的违章建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两栋厂房也已损毁且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经了解,某服饰公司整个项目用地因欠缴土地出让金都没有办证。通过查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国外,短期内无法控制,也无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
从另一方面分析,申请人在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其自身对商业风险防范意识薄弱,法治意识淡薄,本案的执行不能,申请人方也有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