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法院日前审理了一起“李逵”换“李鬼”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依法支持了高速交警部门做出的“李逵”须担责的处罚决定。
2017年5月18日23时许,郑某持尚处于实习期的增驾A2驾驶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车主杨某同车沿某高速行驶,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碰撞一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小汽车引擎盖起火,人员受伤。车主杨某立即拨打了报警施救电话,并与郑某一起取水对车辆实施灭火。
高速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后,杨某自称自己是车辆驾驶人,配合高速交警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而实际驾驶人郑某作为证人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次日,高速交警部门在开展询问时,杨某、郑某二人仍称车辆是杨某驾驶的。高速交警部门通过调取沿途监控发现实际驾驶人为原告郑某,再次对杨某、郑某进行询问,郑某才承认自己是车辆实际驾驶人,让杨某顶包是考虑到自己持有的是增驾驾驶证,担心不能得到理赔。据此,高速交警部门认定郑某隐瞒案件事实躲避法律追究,构成弃车逃逸。郑某认为,自己始终没有离开事故现场,并积极参与施救,不构成逃逸,遂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民事、行政、刑事等所有法律责任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逃逸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能仅局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这个具体的物理空间。即使行为人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是找人“顶包”来规避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的,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次事故发生时,郑某虽未离开现场并参与施救的行为,并不能掩盖其逃避法律责任的真实目的和客观事实。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高速交警部门做出的郑某须担责的处罚决定。
(作者:杨全新 编辑:汪坤)